◇◇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xlogit.com)◇◇   方舟子败诉只能让人更加绝望   作者:只是常识   以方舟子的执着和认真,大陆有几个人能在他面前自认诚实?我们已经习惯 于把隐瞒对自己不利的真相也列入诚实的范畴,这样的直接后果,就是我们不自 觉地做了造假者的帮凶,增大了追寻真相的难度。长此以往,整个社会越来越陷 入不自觉的麻木和虚假之中,类似方舟子这样的人越来越另类。   更可恶的是我们的司法系统,作为真相的最后追寻者,却屡屡站在虚假一边, 不断地打击对虚假的揭露,在有关方舟子的诉讼中,屡屡充当虚假的保护人,可 谓无耻至极。   方舟子频频被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侵犯了被批评者的名誉权,对这样的侵权 之诉,我们的司法系统可直接用以下规定作为其审判的准绳,其一为:《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其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 答)。   方舟子的批评,主要通过写作、发表批评文章来进行,这一行为,正落入解 答第八条之规定的范围,该条是这么规定的:“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 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 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 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 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鉴于方舟子屡屡败诉,该条所列第一种情况与他没有关系。但判决方舟子败 诉,指明其文章反映问题是否基本属实是必须的。   这是审理法官的法定义务,如果拒绝对此作出判断,就是承认自己无能,明 知自己无能而继续履行职务,就是无耻;如果作出错误判断,错误至违反了是人 都明白的基本常识,其无耻便比无耻更甚。   我们现在假定我们的法官不存在以上两种无耻,即他们可以并且确实就方舟 子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基本属实做出了正确判断,那么,就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看, 讨论方舟子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这一情况就象讨论大陆自由了会如何一样,毫无 意义,我们只需讨论其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所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   这种情况下,方舟子依然可能在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上败诉。   首先我们要确认什么属于“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查《现代汉语词典》(商务第5版),侮辱指:“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 害,蒙受耻辱。”也就是说,只要方舟子的批评文章中存在使被批评者人格或名 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的内容,方舟子就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作出是否存在该 内容的判断的关键在这个“使”字上。   我们必须先回答这个问题:“一个人的人格或名誉,是基于该人的行为,还 是基于他人的评价?这两者中,哪一种是决定该人人格或名誉的决定因素?”   如果是该人的行为,那么在文章反映问题基本属实的情况下,其人格或名誉 受损是因其自身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使”其人格或名誉受损,而与批评者 无关。   如果是他人的评价,那么即便文章反映问题基本属实,被批评者的人格或名 誉受损也是因为批评者的评价,是批评者的评价“使”其人格或名誉受损。   再看一下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似乎很矛盾。比如如果一个人确实撒了谎,那么我揭露他撒谎的事实怎么还 能存在侮辱其人格的情况呢?难道在我们的社会里,一个人的人格或名誉不取决 于他自身的行为而取决于他人的评价吗?如此,岂不是鼓励人们言不由衷,鼓励 人们欺骗?古人云:“人若自辱,人必辱之。”难道今人换成了“人可自辱,人 不能辱” 吗?这样的结论显然荒谬,很难被人接受,那么换一个角度。   这样规定的含义也可以是:你可以说一个人撒谎,但不能说他欺世盗名;你 可以说一个人没有良知,但不能说他丧尽天良;你可以说一个人无耻,但不能说 他比无耻还无耻。也就是说,通过该规定,法律试图对人的情绪进行控制,试图 对人表达对恶的愤慨的情绪进行控制。   在面对邪恶的时候,法律要求我们保持心平气和,保持冷静,它试图通过消 减我们对邪恶的仇恨情绪,消减我们打击邪恶的力量。实际上只允许我们揭露邪 恶,但不允许我们打击邪恶,可立法者为什么不允许我们自己拥有力量,哪怕是 打击邪恶的力量呢?如果我顺着这个思路分析下去,我就成了被打击的邪恶力量 了。:)   看来无论从什么角度理解现行的法律规定,象方舟子这样嫉恶如仇的人都很 容易被判侮辱他人人格。   方舟子的搜狐博客上有他一张照片,执着、倔强、正义凛然,让他心平气和 地对待邪恶,我想还不如杀了他。因此在这个虚假横行的社会里,他屡屡败诉很 正常。   但败诉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方舟子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确实侵害了他人名誉权, 其二是方舟子应该对被其侵害的人进行经济赔偿。讨论至此,我只承认在现行的 法律规定下,方舟子确实侵害了被批评者的名誉权,那么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他 应该进行经济赔偿吗?   先总结一下我们前面讨论的结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造假者造假确实真实 的话,方舟子打击(注意是打击,不是揭露)造假者依然应当被判侵害了造假者 的人格或名誉权,我们继续讨论的问题是,司法系统在现行法律下,是否应当判 决方舟子对其进行经济赔偿。   先看解释的第八条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 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 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 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 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严重后果”。我们从两个方面理解这个“严重后果”, 一是被批评者自身感觉到的,比如很痛苦;一是社会给予其人格的评价降低,导 致其无法继续行骗。被打击后会产生痛苦,是人的正常心理反应,其社会评价降 低,是正常社会的正常反应,至于痛苦或降低到什么程度算严重,立法者交给司 法者去判断,我们姑且称之为“很痛苦”或“降很低”,这样的规定产生的问题 是,为什么造假者因被打击而很痛苦或社会评价降很低后应该得到经济赔偿呢?   假如他真的很痛苦或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评价降至很低,他应该检讨自己的欺 骗行为,如果他真的检讨了自己的欺骗行为,还有何面目希求经济赔偿?如果他 没有检讨自己的欺骗行为,对其进行经济赔偿岂不是变相鼓励其继续欺骗?这又 回到了前面我们试图避免的荒谬结论,我们的社会里,一个人的人格或名誉不取 决于他自身的行为,而是取决于他人的评价,我们的社会鼓励言不由衷,鼓励欺 骗,“人可自辱,人不能辱”。   方舟子可以通过避免降低被批评者的社会评价来避免进行经济赔偿,但这需 要阅读其文章的人的配合。也就是说,读了方舟子的批评文章后,全体禁声,不 对其发表任何赞同意见,让其批评如泥牛入海,自行消亡,使被批评者的社会评 价维持在方舟子对其进行批评前的水平。这样的话,即便方舟子不死,也会生不 如死,岂不是又在保护被批评者?   另一方面,这个“严重后果”在实践中很难掌握,是立法者把控制人们情绪 的难题推给了司法者,但也给了司法者一个机会,司法者可以通过认定只要方舟 子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就不会给被批评者造成“严重后果”来回避立法者 设置的法律困境,来回避上述的两难选择。但从方舟子的诉讼实践上看,司法者 们没有抓住这个机会,在两难里越陷越深。   司法者最后的机会是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还是先看解释的规定:“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 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尤其是第十一条规定,司法者完全可以通过强调方舟子文章反映问题的真实 性来避免方舟子进行经济赔偿,通过强调被批评者的错误行为来减轻或免除方舟 子经济赔偿的数额。而第十条的规定,无论如何不能支持动辄数万的赔偿金。   在有关方舟子被诉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中,司法者有数次机会选择保护打击造 假的勇士,可惜的是最终司法者还是选择了走上耻辱柱,也让我们对这个社会更 加绝望。 (XYS20070104) ◇◇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xlogi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