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4.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2.dropin.org)◇◇ 武汉肖氏法院窃取方舟子妻子存款案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71538169   因肖传国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执行一案,本 申请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擅自扣划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 40754.60元,江汉区法院以(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 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特申请复议。   请求事项:   一.撤销江汉区法院(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返还被扣划的本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754.6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名誉侵权纠纷案判定的赔款,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与当事人的配偶无 关。   本执行案标的是一起因名誉权纠纷引起的赔款,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 债务,依法应由方是民个人偿还。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 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 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 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 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显然夫 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仍司法实务和学界通论,故本案执 行标的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而与本申请人无关,应由方是民个人财产清偿。   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错误引用法律规定,回避正确的、对 本申请人有利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 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如何清偿或法院如何 执行;更没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 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所有 的财产清偿”。故对本执行案,该条款并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对本案 应适用其它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的,则应探究立法本 意、采用司法通论。   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 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 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 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 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司法通论是:个人债务,是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   总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涉诉案件,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案件为例外。   显然,方是民因批评本案执行申请人肖传国而引起的法院判定赔款,绝不是 经营债务或生活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个人债务,故法院不应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四条之规定执行本申请人与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更无理由执行本申请人的 个人财产即扣划本申请人的个人存款(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   三、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而裁定的“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 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在先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若未公示或未让第三 人知悉则对第三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且中国也没有此类公示制度。   法院若判定“第三人不知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则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则须引用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但(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 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 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 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显然,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涉及“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规定体 现出的司法精神是:“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日常生 活债务、共同经营债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方是民批评肖传国显然是方 是民的个人意思表示,故“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 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2009)汉执裁字第5号 民事裁定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   四、(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虽然确认被划扣财产是本申请人的工 资收入,但没有就本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也没有对《执行异议书》 指控的涉及本申请人的执行程序违法作出裁判。未认定、未裁判,亦错误。   综上所述,针对本案案情,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一方以 个人财产清偿”、法释(2003)19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个人债务……除外”,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认 为在个人债务案中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合法、认定早先即存 在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对执行申请人无效,却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无视司法解释规定,胡乱引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本申请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现特依法向你院提出复议申请,望依法公正裁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此 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XYS20090918) ◇◇新语丝(www.xys.org)(xys4.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2.dropin.org)◇◇